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209,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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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巢育誠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4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9年5月22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16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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