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21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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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巢育誠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
字第9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31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5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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