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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黃當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益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2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除未釋明無資力外,且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5650元及1萬7820元、8100元及825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技能,其未能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回函可憑。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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