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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劉晁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健發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除未釋明無資力外,於提起本件再抗告前,曾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在原法院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足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未能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費用,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稽。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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