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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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