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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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