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31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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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1
2年度台聲字第3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
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聲請人另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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