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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1
1年度台聲字第21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57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11至13款、第498條(下合稱系爭規定)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系爭規定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對於本院所為裁定,亦無適用之餘地。
且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並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均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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