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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黃有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立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
聲字第145號、第1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5號、第146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均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5月10日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同年5月26日起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及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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