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32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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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

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
度台聲字第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變更為陸文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陸文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須斟酌之範圍,應包括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認上開規定於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始有適用,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裁定之判斷意旨,謂法院或法官得不備舉證(未符顯然影響裁判者)之理由,逕予限縮人民之再審訴訟權,係錯誤適用司法院第177號解釋及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云云,為其論據。
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
四、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又陸續聲請再審,嗣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20號(下稱第1520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亦以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經本院第1520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分別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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