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32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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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于芬間請求給付違約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45號確定裁定(下稱3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或係345號確定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或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情事。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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