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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
聲字第2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前對該部分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37號、第1043號裁定聲請再審,均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且其前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可認其明知此部分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2至4部分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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