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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
台抗字第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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