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33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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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秀珠等間違反銀行法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
字第11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聲請人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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