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338,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54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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