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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佳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樑欽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訴外人康培元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下稱系爭債權),因與訴外人區小新和解清償而消滅;
且相對人未證明獲區小新授權或受讓系爭債權,應認其未合法取得該債權及其抵押權;
況伊非拍賣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37巷5號1樓房地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無從知悉相對人為系爭債權之權利人等節,係不適用或適用民法第98條、第118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467條至第469條等規定不當,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為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核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無涉,尤非得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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