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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玉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吳雲南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係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又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此觀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之意旨至明。
查本件相對人吳雲南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追加請求與聲請人同造當事人王麗君給付新臺幣1240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
是前開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本院目前無從就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為全部斟酌,且律師酬金係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而先行為部分之律師酬金核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其自身已駁回上訴部分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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