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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張英世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9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9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僅聲請人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第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廢棄第10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
該院嗣以107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命聲請人負擔駁回其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該第三審程序支出之訴訟費用,是其聲請核定該次程序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
至其聲請核定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9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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