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386,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郭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榮川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聲請人具狀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