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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李正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聲請更正筆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乃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亦自陳其於108年5月8日即已閱卷知悉。
其聲請顯均已逾期,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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