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39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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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李正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
上字第1151號),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期,顯非合法,自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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