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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93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冠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3號),提起上訴,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454號裁定駁回。
其再次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為75歲老人,因車禍無法工作,無收入,且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於第二審審理期間依第二審上訴聲明、擴張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2萬3,017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一審審訴影卷7頁、原審卷6之1頁、67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中確有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又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審查結果決定不予扶助,經覆議仍維持原決定,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
至其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269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11號裁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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