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高春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4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其雖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另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所有財產均被不當執行,長女施姜曲罹患中度知覺失調症住院治療中,起訴之裁判費係向他人借貸,已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萬5108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施姜曲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訴外人方惠梅出具之保證書等件,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
況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可稽。
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