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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96號
聲請人曾恒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文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國禎
法官 鄭純惠
法官 李瑜娟
法官 林玉珮
法官 邱景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國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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