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397,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方枝王
方隆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學舜(原名方松良)間請求回復登記土地

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
台上字第18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均主張宜蘭縣○○鄉○○○段57、78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何者之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8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盡闡明義務。
相對人前於民國76年間訴請聲請人方枝王將坐落57地號土地之違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下稱前案訴訟),原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就系爭土地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方枝水共同出資購買、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所為認定產生爭點效,原第二審判決有未適用爭點效之違誤。
原確定裁定未慮及此,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96條之1規定及爭點效之顯然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原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於60年5月3日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前案訴訟經原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前案訴訟並未將聲請人與方枝水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判斷,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綜酌聲請人在前案訴訟之陳述、卷附筆記本記載內容、陸海空軍軍人眷屬補給證、三七五租約及證人林明珠之證言,均不能證明聲請人與方枝水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聲請人主張其等已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㈠因5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減損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息、㈡因78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方炳翰所受應有部分3分之1之價值損失各179萬888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另本院77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並無關於爭點效之認定,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