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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張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
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對於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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