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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廖美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13年3月7日函可稽。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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