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40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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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劉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木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查聲請人於第二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4,912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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