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40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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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江建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淑慧間請求探視父母聲請回復原狀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
第13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由,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係以: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定(下稱1604號裁定),惟本院未將該裁定送達予伊,係不應歸責於伊之事由,伊於同年9月15日始悉上情,應自是日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回復原狀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聲請人非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對1604號裁定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而非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66條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係因是否逾不變期間,應以回復原狀之聲請有無理由為斷,避免裁判結果發生矛盾,原確定裁定就回復原狀之聲請先行裁定,不致使裁判發生矛盾;
至本院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程序,依法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與其對1604號裁定之再審聲請合併裁判,且未先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云云,均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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