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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江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裁定(112年
度台聲字第5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提出抗告再審狀,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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