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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等間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36號(3件)、111年11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66號(4件)及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38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36、2166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38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
惟其提出之○○市○○區公所函、醫藥費收據,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各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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