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41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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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月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竹縣政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為興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於民國85年1月26日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簽訂「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承租相對人所提供之○○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設定地上權。

伊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表明兩造未無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應以系爭停車場使用目的完成為其存續期間,原第二審判決竟認地上權期間與抵押權期間相同。

相對人拒絕伊之換約請求,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

系爭土地租金約定按公告地價5%計付,系爭停車場於105年1月26日仍登記為伊所有而屬合法占有,原第二審判決竟自該日起算,並以公告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顯有認定事實不當、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

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下稱第981號裁定)未予糾正,認伊上訴不合法,駁回伊第三審上訴。

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漏未斟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年11月21日84建四字第0822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第9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919號裁定(下稱第1919號裁定)駁回後,復先後對第1919號裁定及本院所為110年度台聲字第727號裁定(下稱第727號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934號裁定(下稱第293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對第2934號裁定之再審聲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6號解釋、司法院17年解字第100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民法第1條、第98條、第148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等規定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又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所應證明者,係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

並非第二審判決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第三審得依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

查本院第981號裁定,係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具上訴狀,認定其所載上訴理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為表明,乃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規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前開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又聲請人所提系爭函文,係關於其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狀是否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無涉,並非得對第981號裁定聲請再審之證物。

從而,第19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98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第7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1919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第29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727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均無不合,原確定裁定認第2934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系爭函文係原確定裁定112年6月21日裁定前已存在並經斟酌(見原確定裁定第3頁第3至5行),聲請人再次以系爭函文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有未合。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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