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42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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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22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蘭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迴避(對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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