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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陳孟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
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至其聲請核定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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