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42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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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張民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昭英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

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事件,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本院核定該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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