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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科博思教育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承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蘇晏生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號事件,雖委任陳亮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於本院在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陳亮逢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或為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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