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43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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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邱石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11年4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5月10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於再審聲請狀表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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