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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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