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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何英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改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55號裁定選任邱芬凌律師(下稱邱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嗣經聲請人與邱律師均以渠等理念不合,難以互信為由,聲請辭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6月13日裁定改選任王佑銘律師(下稱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復以:伊與王律師無互信基礎為由,聲請改選任其他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其並未釋明王律師有何不適任之情事,依第三審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解任,另行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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