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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林樹城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正毅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
字第19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林根欉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出具聲明書,認諾訴外人樹城有限公司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全部由伊出資,兩造就該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確定裁定竟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及行使闡明權命伊表示意見,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74條第1項本文、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
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係以合法上訴為前提,所為言詞審理原則之規定。
倘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另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下稱第756號)判決依上訴人受薪狀況、相關帳戶資金往來情形、證人證述認兩造就系爭出資額無借名契約存在,屬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另聲請人業於第756號程序中提出再證5至10、14、15等證物;
再證12為第756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
再證4、11、13等證物係第756號程序中已存在,為聲請人明知而得使用;
再證16、17等交易明細為聲請人於第756號程序已知悉,而在該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列印,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未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並敘明聲請人上訴後,提出林根欉聲明書、光碟、照片截圖、雙掛號回執及信封正反面影本等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不得審酌,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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