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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張振盛與鄧盛鴻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8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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