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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
聲字第63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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