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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丁成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成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6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生活困難,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安置於榮譽國民之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惟聲請人自民國110年間起訴時起,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174元、6萬4,761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
至聲請人提出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9年6月5日函文、安養名冊、安置證明書,僅能證明其自109年7月1日起經退輔會安置照顧;
清寒證明書則為村里辦公處應其聲請所發給,均不足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之情事。
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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