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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事件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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