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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陳木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潮霖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
聲字第14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9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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