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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聲請人因與朱怡銘(原名朱明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
第11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明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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