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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係存在與否,應當由人民法院依法審理並作出判決。最高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認為該案件的聲請再審期限已超過法定期限,因此裁定駁回了聲請人的再審請求,並要求其承擔訴訟費用。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2月24日、3月31日
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552號至第555號、第937號、第938號、第1424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552號至第555號、第937號至第938號、第14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4日、3月18日、3月28日、4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分別於111年4月13日、4月18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月17日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4月27日、5月26日即告屆滿,乃其分別遲至111年10月28日、10月29日、8月28日、7月27日、7月2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2023-05-16<二>:錄音檔,父親想騙我簽字,在他用我名義亂寫(訴訟救助)狀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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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oecnqSDtqD9Bt9NIs2Svx6f7isLmYg8Z/view?usp=drivesdk
父親用我名義,濫訴(訴訟救助)的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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