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67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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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游啓偉
訴訟代理人 游啓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
台聲字第7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除指摘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外,另指摘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觀諸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下稱2827號)卷附上訴狀即明,並為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37號確定裁定(下稱1637號裁定)明載,惟1637號裁定僅駁回後者適用法規不當部分,歷審對伊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當然違背法令部分均漏未裁定,原確定裁定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3條規定為補充裁定,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469條之1規定,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2827號裁定以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所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對2827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係以其上訴狀已依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2827號裁定恝置不論,且認須受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43號(下稱643號)裁定以:2827號裁定無聲請人所稱以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亦應具體敘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並經第三審法院許可之意思,無適用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裁判之理由是否完備,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認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復以2827號裁定將其所舉多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誤指須受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之限制而駁回上訴,643號裁定未予糾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
1637號裁定則以:2827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所援引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係指聲請人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部分,並非關於聲請人指摘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笫6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事由部分,643號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仍持「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各款情形提起第三審上訴,無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之適用」之同一理由,對於16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54號(下稱2454號)裁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聲請人再對24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81號(下稱2181號)裁定認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顯然錯誤,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以2181號裁定漏未審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笫6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事由部分,不為補充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認2181號裁定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其餘對於歷次再審裁定不服之理由,無庸審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指摘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笫6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事由部分,2827號裁定已審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裁定不備理由,且無將之誤為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事由之情事。
又歷次再審審酌各確定裁定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非聲請人所誤指漏未裁定其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笫6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事由部分,且縱如聲請人所指漏未裁定是實,亦不該當再審之事由。
均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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