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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04號
聲請人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盷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經參與下級審裁判而言。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另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下稱本事件)判決,提起上訴,以本院法官陳麗玲曾參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事件之第二審裁判(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下稱另件裁判),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經查另件裁判並非本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有間。且聲請人未釋明該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遽認該法官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該法官迴避,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蔡和憲
法官林慧貞
法官翁金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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