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71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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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 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仲型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疏未審酌訴外人林有福已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伊,未曾表示係與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將該房地所有管理權限交由伊行使,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依法行使闡明義務,且未採納卷內相關匯款紀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費用紀錄,使伊未受有利之判決,原確定裁定維持原第二審判決所為系爭房地為林有福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之認定,駁回伊之上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審酌相關新事證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原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林瑋翔之證言,錄音及譯文、錄影光碟、繳費單據及匯款資料等件,參互以察,堪認林有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真意僅委請代為管理,並非贈與。

是林有福與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因林有福死亡而消滅。

從而,相對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查聲請人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中聲證4之產權登記費用明細表與相關費用繳納收據,係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資料,並為聲請人所知悉;

而聲證5、6即林瑋翔與訴外人阮菁玉間對話之錄音及譯文節本,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依上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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